(2013)陆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为获取100元好处费,答应帮阿武(另案处理)送两小包冰毒。被告人杨某将冰毒拿到陆川县温泉镇汇丰街南天湖宾馆门口,以300元价格出卖,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0.7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和名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朱小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叶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