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民生与刘献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字第724号原告陈民生,男,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刘献民,男,住柘城县。原告陈民生诉被告刘献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献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刘献民找到市农机推广站站长刘某甲,以办工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并承诺两个月还清。2012年2月7日下午,原告在银行办理一张100000元的卡,当着刘某甲的面交给了刘献民,并验证后写了欠条为据。被告在两个月时间分三次提支了此款,有银行发给的信息为证,时至今日被告��种种理由推迟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献民欠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刘某甲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借原告钱时,证人刘某甲在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刘献民找到市农机推广站站长刘某甲,已办工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2年2月7日下午,原告在银行办理一张100000元的卡,交给了刘献民,被告刘献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讼来院。本���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证人刘某甲能够印证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124条的规定,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所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献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民生借款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至被告还���之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献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孙振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