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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俞天光与倪忠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忠立,俞天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忠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城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天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育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负责人卢薛青。上诉人倪忠立与被上诉人俞天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3)金磐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天光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4月11日17时35分许,在墨新线24KM+850M处,被告倪忠立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安文至尚湖)方向行驶,撞上同向行驶由周康义驾驶的电瓶车(后乘坐俞天光),造成原告俞天光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磐安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磐公交(简)字(2012)第NO.E0016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忠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康义、俞天光不负责任。原告俞天光经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共花去医药费40010.28元。后又经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磐安县中医院治疗,现左脚功能仍受限。原告认为:被告倪忠立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的人身受伤,理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人保公司是浙G×××××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起诉后经鉴定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内容为:1、要求赔偿医药费40010.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3098.25元、误工费10182元、护理费5360元、交通费1486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2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倪忠立赔偿,扣减倪忠立已支付的12236元,暂计124172.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倪忠立在原审中辩称,一、原告俞天光是横坐在其丈夫周康义的电动车上,是自己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其丈夫还开着电动车往前行驶。周康义驾驶的电动车没有行驶牌照,不享有路权,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原告的丈夫有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本身也有过错,所以超过交强险范围外原告的丈夫要承担40%的责任。二、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磐公交简字第0016101号)《事故认定书》故意忽略了原告丈夫周康义具有重大过错的客观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应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原告丈夫周康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没有上牌,按规定不能上路行驶,不享有路权。2、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六)款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原告丈夫周康义驾驶电动自行车按规定不能乘载原告。如果不乘载原告,原告就不会受伤。三、原告丈夫周康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在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法院应追加周康义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判决其承担责任。如前所述,原告丈夫周康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着明显及重大的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丈夫和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其过错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丈夫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医疗费中已补助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营养费应当按每天45.9元/天计算。被告已支付12000元,还应该加上在医院支付的236元,共计1223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其认为过高,因为当时医院出具7000元的医疗证明,是在2012年9月26日,原告为了伤残等级等的司法鉴定需要已拆除了螺钉,实际上里面的钢板和螺钉可以一次性拆除,在某种程度上说,加重了被告应承担的责任。2012年9月26日以后发生的13000余元费用超过7000元部分应自负。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1日17时35分许,在墨新线24KM+850M处,被告倪忠立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安文至尚湖)方向行驶,撞上同向行驶由周康义驾驶的电瓶车(后乘坐俞天光),造成原告俞天光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磐安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磐公交(简)字第NO.E0016101号事故认定书,因倪忠立驾驶的摩托车追尾,认定被告倪忠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康义、俞天光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俞天光送至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共花去医药费40010.28元(包括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磐安县中医院的门诊费用)。原告起诉后向该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1085号和11085A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1、俞天光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俞天光今后需择期行左腓骨下端,左内踝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具体治疗费用建议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发生情况确定(2012年9月26日磐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在处理意见一栏,记载需再行拆内固定费用7000元)。3、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67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另查明:被告倪忠立诉前已支付给原告俞天光12000元,另直接支付医院医疗费236元,合计人民币12236元。在该院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俞天光与人保公司就就交强险限额部分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一、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已由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认可,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倪忠立认为原告丈夫周康义违法载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问题。该院为了减少讼累和节约诉讼成本,后续治疗费的数额采纳医疗机构的意见。二、本案的赔偿项目(不包括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部分),经审核如下:1、医药费29630.18元(扣除已补助的380.10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3、营养费3098.25元(45天×68.85元/天)。4、鉴定费2030元。合计人民币43768.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倪忠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俞天光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人民币31532.43元(已扣除诉前支付的12236元);二、驳回俞天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已减半收取),由倪忠立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宣判后,倪忠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根据有关规定电动自行车应登记后才能上路行驶。俞天光丈夫周康义驾驶的电动车未上牌,不能上路行驶。且按规定电动车只能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周康义驾驶电动车载乘俞天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周康义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40%的责任。二、俞天光在2012年9月26日以后的治疗费不应超过7000元。2012年9月26日俞天光为了伤残等级鉴定需要拆除螺钉,但实际上里面的钢板和螺钉是可以一次性拆除的,分二次拆除加重了其责任。因此,2012年9月26日以后的医疗费用最高不能超过7000元,超过部分应由俞天光自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俞天光二审中答辩称,一、倪忠立提出的周康义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很清楚,倪忠立驾驶摩托车追尾导致交通事故,所以倪忠立称“俞天光是横坐在其丈夫周康义的电动车上,是自己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其丈夫还开着电动车往前行驶”没有任何依据。二、关于电动车上牌照的问题,2012年之前的磐安县政府没有要求电动车上牌,电动车是否上牌及后乘坐成年人或未成年人与俞天光没有关系,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说明倪忠立负全部责任,其本人也签字按手印了,也就是说对责任处分和承担双方作出了调解。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交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相关证据推翻应该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于责任承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后续治疗费,磐安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单已经作出了评估,金华职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也进行了评定,意见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一审为了减少讼累,一并处理了后续治疗费,其认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倪忠立的两点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比例认定的问题。事发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经事故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并明确了该起事故系因倪忠立驾驶摩托车追尾周康义驾驶的电动车所致,故原判按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俞天光具体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考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据此,原判按磐安县人民医院的意见认定俞天光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倪忠立提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倪忠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