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当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何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晚,被告人何某与当涂县长途汽车站稽查队队长陈某荣(已判决)见面,陈某荣说与经营马鞍山至合肥班线的皖E×××××号车的车主徐某等人有纠纷,让何某次日带人去车站帮忙,何某答应并邀集了胡开福、马超(均已判决)。第二天早上,何某开车载马超、胡开福到达当涂县长途汽车站,见到了陈某荣邀集的马宏(已判决)、陈某、姚某、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陈某荣向他们指认了徐某,并告知如果对方动手,他们就可以动手。后姚某开车回家拿了几根自制的长矛返回现场。9时许,徐某将出站口拦道器横杆折断,何某手持短刀伙同马宏等人冲向徐某等人,徐某等人往站内跑,马宏在进站口处追上徐某后,用长矛将其砸倒,用矛身击打徐某。陈某手持匕首冲入车站内,将路过此处的长运驾校学员赵某的臀部刺伤,返回时在进站口处见徐某躺在地上,遂用匕首捅了徐某,致其左前臂、右臀部、右足部受伤,徐某用手抓住匕首,陈某用力回夺致其右手拇指肌腱断裂。何某冲入站内追人但未追上,后开车带马超、胡开福逃离现场。经鉴定,徐某与赵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3700元。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荣、马宏、胡开福、马超的供述,被害人徐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姚某、孙某、卜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被害人受伤照片,书证赔偿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与陈某荣、马宏、胡开福、马超等人系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何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支付的赔偿款37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孝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曹王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