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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关于刘畅、孔令芝、刘希明与刘永江、王少华、沈阳永利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孔令芝,刘希明,刘永江,沈阳市永利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87号原告:刘畅。原告:孔令芝。原告:刘希明。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培方、赵媛,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江。被告:沈阳市永利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伟。法定代表人:贺利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于莹,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华。委托代理人:李艺芳,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原告刘畅、孔令芝、刘希明与被告刘永江、王少华、沈阳永利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利货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葛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孔令芝、刘希明委托代理人刘培芳、被告永利货运委托代理人李艳伟、被告王少华委托代理人李艺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畅、孔令芝、刘希明诉称:2012年8月28日,刘勇驾驶辽AC56**号小型客车行至大东区榆林大街劳动经济学校北侧时,撞到刘永江驾驶辽ARB6**号轻型货车的尾部,导致辽ARB6**号轻型货车又撞到王少华驾驶的辽A35D**号车,造成刘勇受伤及三车损坏后果。事故发生后,刘勇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刘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永江次要责任,王少华无责任。刘勇系城镇户口,刘畅系刘勇婚生女,孔令芝系刘勇妻子,刘希明系刘勇父亲。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永江、永利货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733元、丧葬费19356元、死亡赔偿金4093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永江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永利货运公司,我同意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我租用永利货运公司手续营运。肇事时是我在驾驶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我与张建南系亲属关系,我在买车过程中没带身份证,向张建南借得身份证,所以挂靠合同上签字的是张建南。被告永利货运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刘永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我公司,租用手续进行营运。挂靠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被告王少华辩称:为我承保的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RB67**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辽A35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刘勇驾驶辽AC5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东区榆林大街劳动经济学校北侧时,与刘永江驾驶的辽ARB6**号轻型货车的尾部相撞,后辽ARB6**号轻型货车又与王少华驾驶的辽A35D**号车相撞。事故造成刘勇受伤及三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刘勇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7733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因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409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丧葬费19356元。另查明,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刘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永江负次要责任,王少华无责任。刘永江系辽ARB6**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利货运公司租用公司手续进行营运。辽ARB6**号及辽A35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通知书、户口本复印件、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挂靠协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具有证据效力,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永江系辽ARB6**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永利货运公司每月交纳管理费进行营运,该车在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被告刘永江,肇事之时由被告刘永江支配,故被告刘永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利货运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刘永江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RB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永江按照责任比例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辽A35D**号肇事车辆系本案的无责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少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733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9304元,提供死亡证明书、死亡通知书、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肇事人刘勇已经死亡,故根据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刘勇因死亡所产生死亡赔偿金应为409304元(20467元/年×20年)。原告主张丧葬费193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本院结合本案中原告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芝、刘畅、刘希明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芝、刘畅、刘希明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芝、刘畅、刘希明死亡赔偿金9万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芝、刘畅、刘希明医疗费7733元;五、被告刘永江赔偿原告孔令芝、刘畅、刘希明交通费400元;六、被告刘永江赔偿原告孔令芝、刘畅、刘希明丧葬费19356元;七、被告刘永江赔偿原告孔令芝、刘畅、刘希明死亡赔偿金92502元[(20467元/年×20年-9万-1.1万)×30%];八、被告沈阳市永利货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五、六、七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八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刘永江承担852元,原告孔令芝、刘希明、刘畅承担1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68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 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阎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