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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洪娟与童高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娟,童高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529号原告:洪娟。被告:童高光。原告洪娟诉被告童高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高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以做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承诺该款于2012年底前返还;如被告不按期返还,自愿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等的事实。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1日,被告童高光向原告洪娟借款7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和一份收条,承诺于2012年底前返还借款;如逾期不还,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逾期后,被告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洪娟与被告童高光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高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洪娟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童高光负担。原告洪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童高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徐小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