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执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谢某某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某,田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宣汉执字第263-2号申请执行人谢某某,男,生于1953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田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刘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宣汉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田某某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医疗等费用16139.41元(已付1228.42元),被执行人刘某某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医疗等费用4034.85元(已付307.10元)。二被执行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执行人田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960元,执行费150元;被执行人刘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执行费50元。因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之妻廖某某在银行有存款并已依法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之妻廖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的存款11000元、4000元、6000元分别予以划拨,划拨至宣汉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2317580109100007549账号内(注:系宣汉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体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廖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