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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某乙、朱某甲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王某乙、朱某甲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彭某,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38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2010年2月8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朱某甲、王某甲、王某丙、彭某、黄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甬北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彭某、黄某甲的相关犯罪事实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2年初开始,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朱某甲、彭某、黄某甲等人(上述六人为亲属关系,其中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系兄弟姐妹,彭某系该三人的亲戚,王某乙与朱某甲为情侣关系,黄某甲为王某甲儿媳)为非法获利,在宁波市各地通过散发小广告(上印有手机号码及“东南亚证件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方式招揽客户,根据客户的需要为他人制作假证件、假印章,包括各类毕业证、身份证、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证件、印章等。2012年初至2012年7月,该六人接到委托后将各类假证件、假章交由上家制作,制作完成后再交付给委托人;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乙购入了一批制作假章、假证件的设备,当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朱某甲、彭某、黄某甲接到委托后,将其中简单易做的交由王某乙制作,复杂难做的另交由他人制作,制作完成后再交付给委托人。期间,被告人彭某通过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制作假毕业证三本以上。其中: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2012年9月,黄某乙用手机与被告人王某乙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委托王某乙伪造车辆购置税证1张,被告人王某乙将车辆购置税证造好后,在宁波嘉禾汽车公司交付给黄某乙。2.2012年7月,王某丁用手机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约定,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委托王某甲伪造A1驾驶证1张,后由被告人黄某甲将伪造好的驾驶证送至江北区和谐小区门口交付给王某丁。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1.2012年7月,康某用手机与被告人王某丙联系,以人民币60元/张的价格委托王某丙伪造孕检证3张,之后王某丙将印有“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避孕节育专用章”、“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计划生育服务站”、“宁波市江北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证明章”等印章字样的孕检证造好后,送至江北区孔浦街道华业街路口交付给康某。2.2012年9月,张某乙用手机与被告人彭某联系约定,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委托彭某伪造枚“宁波市鸿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之后彭某将伪造好的印章,送至宁波大学门口公交站交付给张某乙。3.2012年9月23日下午,孙某甲用QQ与被告人朱某甲联系约定,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委托朱某甲伪造枚“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人朱某甲、王某乙将造好的印章,送至宁波市江东区新晶都大酒店门口交付给孙某甲。4.2012年9月,吴某受李某委托,用手机与被告人王某乙联系约定,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委托王某乙伪造枚“宁波宇杰报关报检代理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人王某乙将印章造好后,送至宁波市海曙区银泰百货门口交付给吴某。5.2012年7月到8月,王某戊用手机与被告人朱某甲联系约定,以人民币50元/枚的价格委托朱某甲伪造“无锡浩发汽运队”、“阜阳颖州路运有限公司”的印章各一枚,被告人王某乙将印章造好后,由被告人朱某甲送至宁波市第一汽车检测市场门口交付给王某戊。6.2012年10月10日,朱某乙、张某甲手机与被告人朱某甲联系约定,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委托朱某甲伪造“阜阳商校”的毕业证书1张,之后被告人朱某甲将造好的毕业证由王某乙送至江北区庄桥公园交付给朱某乙、张某甲。2012年10月18日,警方在王某乙、朱某甲位于江北区孔浦街道路林村上庵跟78号-12的暂住房内将两人抓获,并搜缴刻制假印章的激光雕刻机1台、抛光机1台、塑封机1台、钢印机1台、名片裁卡机1台、成品印章188枚、半成品印章2585枚,其他原材料等物品若干。三、伪造居民身份证1.2012年7月,孙某乙用手机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约定,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委托王某甲伪造身份证1张,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将伪造好的身份证送至江北区路林市场交付给孙某乙。2.2012年10月12日,计某用手机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约定,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委托王某甲伪造姓名为“王雨兴”的身份证1张,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将伪造好的身份证送至江北区甬江街道乌隘桥头交付给计某。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朱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三、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四、被告人王某丙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五、被告人彭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被告人黄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七、已查扣的成品印章188枚、假身份证2张、假印章6枚、假毕业证1张、假印章薄膜1张、假驾驶证1本、假道路运输证塑封纸1张、假证半成品、原材料若干、激光雕刻机1台、名片裁卡机1台、钢印机1台、塑封机1台、打孔钳1把、传真机2台、打印机3台、抛光机1台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提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其仅仅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重新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系初犯,且双亲年事已高,子女尚小需靠其打工抚养,皆因其法盲、无知而触犯了法律,希望二审能对其从宽处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彭某、黄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有证人黄某乙、王某丁、孙某甲、吴某、李某、王某戊、朱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康某、孙某乙、计某的证言,驾驶证、印章、毕业证书、成品印章、半成品印章、抛光机、塑封机、钢印机、名片裁卡机、身份证,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暂扣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王某乙、朱某甲、王某甲、王某丙、彭某、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上诉人朱某甲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上诉人王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被告人彭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朱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朱某甲、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彭某、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述六原审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认为,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判均已据实认定,并给予从轻处罚,其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晓峰审 判 员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