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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一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聂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一初字第00738号原告:聂某,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范永红,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金等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红、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等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在浙江打工期间相恋,因我怀孕,双方于2005年腊月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女儿金某乙于2005年农历12月初一出生,后双方于××××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因我生病住院一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此话,双方关系一直没有改善,常为琐事争吵。由于被告对我漠不关心,不关心体贴我,导致双方感情十分冷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金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包括存款及债权约12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举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金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感情未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举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金新苗、金善根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很好,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实际情况,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双方在浙江打工期间相恋,2005年腊月,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双方在望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婚后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应慎重考虑,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睦相处,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万熊杰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