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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钱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席维侠与崔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席维侠;崔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席维侠。委托代理人:严利锋、陈梁泓。被告:崔伟。委托代理人:任彩瑕。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叶根。委托代理人:宣丹阳。原告席维侠诉被告崔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维侠的代理人陈梁泓、被告崔伟的代理人任彩瑕、被告永安保险的代理人宣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维侠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崔伟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萧山区城东驶往绍兴县柯桥方向,06时50分许,途径杨绍线1KM+900M绍兴县杨汛桥镇高家村地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上被送往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31215.18元,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总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30739.18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崔伟分别负同等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保险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整;2、被告崔伟立即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合计108739.18元的50%即54369.5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崔伟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已支付了4500元,应该在总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赔偿费用均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计算方法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精神鉴定有异议,应该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而不是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被告永安保险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支付过1万元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诉讼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崔伟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萧山区城东驶往绍兴县柯桥方向,06时50分许,途径杨绍线1KM+900M绍兴县杨汛桥镇高家村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崔伟、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伟、原告席维侠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先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215.1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存在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上述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050元及部分交通费用。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崔伟已支付给原告席维侠4500元,被告永安保险已支付给原告席维侠1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2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误工费按原、被告确认一致的每月2600元计算为21493元(2600元/月÷30天×248天)、残疾赔偿金64028.80元(14552×22%×20)、鉴定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经被告永安保险认可),以上合计137317.0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3881.9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3881.90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03881.90元。不足部分23435.18元,由被告崔伟赔偿其中的50%,即11717.59元,已支付4500元,尚应支付7217.59元。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两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两被告提出的原告伤残九级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辩称,本院认为,该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范围包括法医精神病鉴定,且两被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维侠113881.90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03881.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伟赔偿原告席维侠11717.59元,已支付4500元,尚应支付7217.5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席维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7元,减半收取1913元,由原告席维侠负担551元,被告崔伟负担136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