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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5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谭明餍与向灵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餍,向灵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5066号原告谭明餍,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谭孝祥,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冉启华,重庆市万州区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向灵珍,男,汉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地址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37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0750571-3。负责人佟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谭明餍诉被告向灵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万州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一审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兴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餍法定代理人谭孝祥、委托代理人冉启华,被告向灵珍、被告人民财保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谢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餍诉称,2012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向灵珍驾驶渝FH12**中型自卸货车在新田镇盐井街起步掉头过程中,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股骨骨折,大腿撕脱伤,失血性贫血等。2012年11月5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向灵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明餍经送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46天后出院。2013年3月1日,第二次进入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13日出院。2013年1月29日,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7500元,后续检查需600元。住院期间被告向灵珍支付了医疗费,但其护理费等费用未支付。现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250×20年×10%=40500元;住院护理费:80元/天×58天=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8天×2人=580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46天×50元/天=2300元;误工费:30天×80元/天=24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22313.44元;精神补偿费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9653.44元,全部由被告承担;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灵珍辩称,事故属实,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垫付了2万余元治疗费,相关票据已经全部交给保险公司。该费用本案不处理,自行去理赔。被告人民财保万州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事故属实,责任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渝FH12**中型自卸货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将在交强险和与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鉴定费与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户口;原告为未成年人,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当承担;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住院伙食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均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200元医疗费,并没有举示票据证明,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号7时许,被告向灵珍驾驶渝FH12**中型自卸货车在新田镇盐井街起步掉头过程中,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谭明餍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灵珍负全部责任。事故后,2012年10月26日,原告谭明餍被送到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46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暂休1月,专人照顾辅助行走1个月,患肢按规定功能锻炼;3、每周来院复查一次,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功能锻炼及取出固定物时间;4、门诊随访。原告谭明餍于2013年3月1日,第二次到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暂时休息2周;3、每周来院复查一次X光片;4、门诊随访。前后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22313.44元,其中原告谭明餍垫付200元,被告向灵珍垫付22113.44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为其鉴定,其结论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原告谭明餍的后续治疗费大约需7500元左右,住院时间大约需3周左右,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左右,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600元。鉴定费用1400元。另查明,被告向灵珍的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是琼州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已在人民财保万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入院诊断证明书、医药发票、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灵珍驾驶货车在起步掉头过程中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万州分公司投保,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万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向灵珍赔偿。对原告谭明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200元(被告向灵珍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去理赔);2、残疾赔偿金12960.82元(6480.41元×20年×10%),原告谭明餍户口为农村户口,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3、护理费,原告已举证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收条,共计为4640元;4、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6260.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明餍残疾赔偿金12960.82元,护理费4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920.8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明餍医疗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40元,共计1940元。三、由被告向灵珍赔偿原告谭明餍鉴定费1400元。四、驳回原告谭明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由被告人民财保万州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谭明餍24860.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向灵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张兴中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夏 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