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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石╳╳、卓╳╳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X,卓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卓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卓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尤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石XX、卓XX伙同卢X、韦X、曾XX(均系被告人交代,在逃)等人经预谋后,来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柳钢XX环保公司钢渣厂围墙边,将两架竹梯分别放在围墙的内外两侧,爬进钢渣厂内,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钢渣厂内的废旧钢材顺着竹梯提出围墙外,将该厂内的1.2吨废旧钢材盗走。当日22时许,被告人石XX、卓XX被柳钢武保部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处理。经估价鉴定,被盗废旧钢材价值人民币264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柳钢XX环保公司钢渣厂。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石XX、卓XX处扣押竹梯一架、编织袋五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XX、卓XX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X、卓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柳钢XX环保公司钢渣厂的报案材料,证人赵X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石XX、卓XX的户籍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XX、卓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卓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作案工具竹梯一架及编织袋五个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均暂存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长责任区刑侦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余 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