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赵宝兴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景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冀T×××××号轿车沿景州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公里+50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乘车人乜某当场死亡,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赵某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卢某、乜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协议书、收到条;景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被告人赵某到案的证明;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其亲属已对二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崔津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