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边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边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70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卓,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延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鹏,陕西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边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卓、刘延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在其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3年2月1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计106991.89元。原告自2012年12月17日起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清偿。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9093元,截止2013年2月17日利息4686.72元,费用3212.17元及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给付至清偿之日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边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招行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53。被告开卡消费后,截止2013年2月17日被告共累计欠款本金99093元,利息4686.72元,费用3212.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即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开卡消费后,对所用款未予全部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及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人民币106991.89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2013年2月17日之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40元由被告边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利群审判员 唐星利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蒋金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