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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少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赵雅妮与彭吉胜、陆敦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雅妮,彭吉胜,陆敦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少民初字第74号原告赵雅妮。法定代理人郭振英,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维鹏。被告彭吉胜。被告陆敦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57号。负责人李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巧峰。原告赵雅妮与被告彭吉胜、被告陆敦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雅妮的法定代理人郭振英、委托代理人孙维鹏,被告彭吉胜,被告陆敦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雅妮诉称,2012年11月11日20时30分许,赵显磊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载赵雅妮),沿青岛市城阳区龙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海线19号线杆处,与对行的被告彭吉胜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赵显磊身亡、赵雅妮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吉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赵显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雅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7879.62元,护理费1121970元(37399元/年×20年×1.5人),残疾赔偿金450030元(32145元/年×20年×70%),残疾器具费153400元(床:2500元×20年÷5年+橡皮气垫:2000元×20年÷5年+轮椅:1000元×20年÷5年+尿不湿:365天×6个×2元×20年+一次性手套:365天×6个×1元×20年),后期康复治疗费288000元(14400元×20年),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176579.62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65000元,余款2111579.62元,要求被告彭吉胜与被告陆敦海依法赔偿744631.8元(2111579.62元×40%-被告陆敦海已付款10000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809631.8元(65000元+7446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彭吉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彭吉胜与被告陆敦海系雇佣关系,被告陆敦海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被告彭吉胜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陆敦海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被告只认可30%的赔偿责任,不认可40%的赔偿责任,因为赵显磊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陆敦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彭吉胜与被告陆敦海系雇佣关系,被告陆敦海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被告彭吉胜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陆敦海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依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被告只认可30%的赔偿责任,不认可40%的赔偿责任,因为赵显磊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陆敦海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要求审核扣减医保范围外用药,对其鉴定意见书的相关项目,要求庭后十日予以审核,并提出意见,逾期视为认可。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上显示,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赵显磊属于酒后驾车,过错明显,原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主张损失,不予认可,且因其过错明显,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20时30分许,赵显磊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赵雅妮),沿青岛市城阳区龙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海线19号线杆处,与对行被告彭吉胜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损,赵显磊当场死亡、原告赵雅妮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2)第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显磊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吉胜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雅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雅妮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25.9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赵雅妮又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C5、脊髓损伤并不完全瘫。原告赵雅妮于2013年3月6日出院,住院114天,花费医疗费147453.7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47879.62元。原告赵雅妮提交青岛德高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郭振英是我场职工,月工资3630元。原告赵雅妮主张母亲郭振英作为其陪护人员。2013年6月24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雅妮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四肢瘫评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雅妮的护理人数为1.5人,护理期限以赵雅妮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3、被鉴定人赵雅妮康复费用分别为按摩50元/日,小型理疗仪器每次费用10元/日,合计每日60元,每月20天为一疗程,暂以1年为第一康复阶段,合计费用14400元;4、被鉴定人赵雅妮残疾器具评估为:小护士床1具(费用2500元,使用期限5年),预防褥疮橡皮气垫1具(费用2000元,使用期限5年),轮椅1具(费用1000元,使用期限5年),尿不湿6个/日(每个2元),一次性手套6付/日(每个1元)。原告赵雅妮支出鉴定费3300元。原告赵雅妮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50030元(32145元/年×20年×70%)。原告赵雅妮主张康复治疗期限为20年,主张残疾器具费153400元(小护士床:2500元×20年÷5年+预防褥疮橡皮气垫:2000元×20年÷5年+轮椅:1000元×20年÷5年+尿不湿:365天×6个×2元×20年+一次性手套:365天×6个×1元×20年),主张后期康复治疗费288000元(14400元×20年),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1.5人的护理费1121970元(37399元/年×20年×1.5人)。原告赵雅妮还主张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被告对原告赵雅妮按照20年康复治疗期限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均有异议,认为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并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陆敦海系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彭吉胜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陆敦海为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敦海支付原告赵雅妮人民币100000元。再查明,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赵显磊的近亲属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2)第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显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吉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雅妮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赵显磊与被告彭吉胜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彭吉胜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被告陆敦海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彭吉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陆敦海为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彭吉胜与被告陆敦海连带赔偿30%。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赵显磊死亡,其近亲属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衡本案原告与赵显磊近亲属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47879.62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500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康复治疗期限20年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各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年康复治疗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10年后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仍未痊愈,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1.5人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20年的护理费112197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护理费560985元(37399元/年×10年×1.5人)。原告主张20年的残疾器具费153400元及后期康复治疗费28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10年的损失,其残疾器具费应为76700元(小护士床:2500元×10年÷5年+预防褥疮橡皮气垫:2000元×10年÷5年+轮椅:1000元×10年÷5年+尿不湿:365天×6个×2元×10年+一次性手套:365天×6个×1元×10年),后期康复治疗费应为144000元(14400元×10年)。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7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7879.62元、残疾赔偿金450030元、护理费560985元、残疾器具费767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4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人民币1387594.62元。上述损失均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平衡,本院认为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55000)为宜。超出限额的1322594.52元(1387594.62元-65000元),由被告彭吉胜与被告陆敦海连带赔偿30%,即396778.35元(1322594.52元×30%)。扣除被告陆敦海已付款100000元,被告彭吉胜与被告陆敦海尚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9677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雅妮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彭吉胜赔偿原告赵雅妮经济损失人民币29677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陆敦海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被告彭吉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6元(原告预交300元,缓交11596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人民币15196元,由原告赵雅妮承担51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2859元,由被告彭吉胜与被告陆敦海连带承担71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被告彭吉胜及被告陆敦海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赵雅妮。原告赵雅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缓交的案件受理费11596元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