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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国法与陈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法,陈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李国法。被告:陈大伟。原告李国法与被告陈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国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在临海市杜桥化工园区浙江正瑞科技公司工作认识,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据其职权所制作的书证,其中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经审核一致,户籍证明系原件;证据2系借据原件,借款人处有被告陈大伟的签名,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大伟曾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李国法借款人民币37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本人陈大伟借李国法现金3700元正,本人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给李国法,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条即为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陈大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则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国法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顾安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建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