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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明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底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韦某窜至临桂县中庸乡穴田村委会大坪村石某某家的老房子里,盗走石某某养殖的竹鼠4只;相隔约一个星期,被告人韦某再次到石某某家老房子里盗走竹鼠3只。经鉴定,被盗的7只竹鼠共价值人民币735元。2013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窜至中庸乡穴田村委会上观村河边的田里,盗走失主秦某河种植的红花油茶树5棵,盗走失主秦某华种植的红花油茶树2棵,盗走失主秦荣胜种植的红花油茶树1棵。后被告人韦某以480元的价格将8棵红花油茶树销赃,所获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的8棵红花油茶树共价值人民币6400元。2013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窜至中庸乡穴田村委会大坪村岔路口将失主秦某恩停放在路边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失主发现报警,被告人韦某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盗窃所获摩托车亦被查获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秦某恩、石某某、秦某河、秦某华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片,辩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维民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阳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