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潮力包装纸箱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潮力包装纸箱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633号原告: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松岙镇伍佰岙村,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朱海红,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6708080777,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5509274259,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波市鄞州潮力包装纸箱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定桥村。代表人:陈莲娜,系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潮力包装纸箱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由原告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梦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