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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王玉玲与曹振鹏、李世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曹振鹏,李世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王玉玲,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振鹏,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世江,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负责人:许恒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澎,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玲与被告曹振鹏、李世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李世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振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玲诉称:2012年6月2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车沿0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莱城区大王庄镇中心小学门口路段时,因躲避机动车追尾撞到被告曹振鹏停在路边的鲁S×××××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请求判令:1、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21000元;2、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曹振鹏、李世江共同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33343.9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5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71189.79元)的30%,共计21356.9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世江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鲁S×××××号货车是我的,曹振鹏是我的雇员。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商业险。张涛虽然有驾驶证和道路交通运输证,并不能代表张涛从事交通运输业,需要提供张涛的工资证明等相互印证。张涛为非农业户口并不能证明王玉玲就是非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王玉玲为本村村民,并不能证明其他事项。营业执照不属于王玉玲,法人代表与经营者不是一致的,王玉玲是张涛的雇员,不是法人代表。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辩称:1、如果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险不是在我公司投保;3、诉讼费、鉴定费以及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数额、费用清单、张涛的户籍证明等无异议;5、在医嘱单显示原告在2012年6月30日到2012年7月7日期间没有相关的医嘱和治疗情况,应当剔除该段时间的住院期;对村委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营业执照有异议,其中一份显示经营者为张涛,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另一份营业执照显示是王玉玲,该份营业执照办理时间是2013年3月,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2年6月,即在事故之后并且出院以后办理营业执照。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原告误工收入的证据使用。另外,该份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的身份,如果没有相关的非农业户口的户籍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人员的证据只说明其具有从业资格,不能证明其正在从事运输行业,正在从事运输业,应当提供营运证。另外,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涛从事运输行业,应当提供运输证等相关证明。对护理人王祥昌的身份证明是身份证复印件,对该复印件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曹振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原告王玉玲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0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莱城区大王庄镇中心小学门口路段,因躲避对行的机动车,追尾撞到被告曹振鹏停在路边的鲁S×××××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王玉玲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振鹏违章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王玉玲本人。被告驾驶的鲁S×××××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为被告李世江,被告曹振鹏系被告李世江的雇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同日,原告被送入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3343.99元。经原告申请,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2月5日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胰腺部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胃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配偶张涛为城镇户口。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发票、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等进行了认定。该证据是法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鲁S×××××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李世江作为鲁S×××××号轻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曹振鹏雇主,被告曹振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世江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两车均为机动车,被告李世江依法对原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情况:(一)医疗费43343.99元。由莱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38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无异议。因原告收入状况的证据不足,可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原告误工费数额为:3882元(9446元/365天×150天)。(三)护理费76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原告护理人员其配偶张涛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予以计算;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可参照护工日均工资30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为:7648元(25755元/365天×55天+30元/天××55天+25755元/365天×3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住院55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4156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之日未超过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20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该项费用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原告系农村居民,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胰腺部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胃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1562.4元(9446元/年×20年×22%)。(六)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结合案情可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七)鉴定费16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且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562.4元、误工费3882元、护理费764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3592.4元。被告李世江赔偿原告交强险外各项损失10978.2元【(43343.99元-10000元+1650元+16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玲各项损失共计635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世江赔偿原告王玉玲各项损失109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567元,由原告王玉玲负担1483元,被告李世江负担2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晓露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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