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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何敬顺,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守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敬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23日生育一男孩。由于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和,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天天喝酒,吓唬人,几乎天天打架,无法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某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04年6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某,系青州市海岱小学四年级学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在性格、志趣上存在差异,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又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志趣存在差异而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提出答辩,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武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