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边颖诉边加亮、边加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颖,边加亮,边加战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32号原告边颖,女,1968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边加亮,男,1972年10月24日生。被告边加战,男,1967年3月4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边颖诉被告边加亮、边加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1990年从本村取得责任田12.24亩,当时户主是原告之父边照德,原告系家庭成员之一,迄今为止,原告家庭分地人口中他人相继去世,只剩原告一人。原告之父边照德去世前,原告家的承包田经原告父亲之手租给二被告耕种,二被告按每年每亩300元支付租金,现二被告已两年未支付。2011年3月12日原告之父去世,被告公然声称,自第二天起,原告之父的财产均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遂不再支付租金,同时还将原告之父遗留下的两块宅基非法处置。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并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责任田12.24亩,同时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7344元。二被告辩称:原告与其父亲边照德1990年分地时共分得3亩责任田,一块为2亩,另一块为1亩,两地块系原地块,该次分地时未有变动,现两块均为空白地,故原告可随时耕种。原告称其家庭现只有其一人不属实,原告所述12.24亩耕地,不仅包含原告及其父亲的3亩责任田,还包含边玉峰夫妇(边玉峰系边照德之大伯)责任田、谢秀荣及其四个子女(谢秀荣系原告继母,四个子女系谢秀荣与边照德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的责任田,边玉峰夫妇和原、被告关系一样,且其夫妇与边照德并非同一户主,谢秀荣与其四个子女均健在,故二被告并未耕种原告责任田,而是耕种边玉峰夫妇和谢秀荣及其子女的责任田,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堂兄妹关系。原告之父边照德生前耕种责任田12.24亩,该12.24亩责任田包括原告、边照德、边玉峰夫妇、谢秀荣及其四子女责任田,其中原告及其父耕地共两块,一块位于焦庄东地四邻为:南邻郭永民和郭永志耕地,北邻生产路、东邻河堤、西邻张学文和张学军耕地,该地块为一亩;另一块位于焦庄南地该地东邻三组地,西邻焦克良耕地、边心意耕地、乔国生耕地、石奎青耕地,南邻生产路,北邻坑,该地块为两亩;上述两块责任田现均为空白地,1990年分地时,原告及其父土地未变动。现边玉峰夫妇耕地由被告边加亮耕种,该地块为1.7亩,该地南邻边照来耕地、北邻边照海耕地、东邻军张耕地、西邻董习廷耕地。谢秀荣及其四个子女的耕地为1990年所分,系焦庄五组成员为其均出的耕地,共计两块,其中一块现由被告边加战耕种,该地南邻董习廷耕地、北邻边照国耕地、东邻军张耕地、西邻边加亮和边照来耕地;另一块现由被告边加亮耕种,该地南邻边照超和边加战耕地、北邻董习峰耕地、东邻边照来耕地、西邻焦万峰耕地。庭审中,谢秀荣表示其子女等五人耕地同意由二被告耕种,不同意原告代表其五人诉讼权益。被告边加亮耕种原告及边照德东地一年,南地一年,耕种边玉峰夫妇耕地一年半时间。被告边加亮称因南地周边有树,原石参军承包时为每亩150元每年,原告及其姊妹2012年春曾向被告主张过承包费,因此缘故被告后来不再耕种原告及其父耕地,因原告之父去世时原告曾让被告边加亮将别人所耕种边照德的耕地要回,并由边加亮耕种,当时并没说承包,如果让承包,被告边加亮也不同意耕种。被告边加战称原来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00元。另查明,边照德已于2011年去世,谢秀荣系1990年分地之前嫁到焦庄(其四子女随其到焦庄),并分得责任田,1997年谢秀荣与边照德离婚,谢秀荣及其四个子女离开焦庄回苏木乡刘武屯生活,离开后继续耕种其原分耕地两年时间,后因边照德阻止,才停止耕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焦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焦庄村2008年度补贴公示表,本院勘验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以家庭户为承包单位,以边照德为户主的家庭户成员包括边照德、原告、谢秀荣及其四子女和边玉峰夫妇,因谢秀荣与边照德于1997年离婚,且其地块明确,谢秀荣及其四子女对其土地权益不同意原告作为其代表主张权益,故谢秀荣及其四子女对其土地权益应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返还谢秀荣及其四子女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边玉峰夫妇耕地在以边照德为户主的家庭户名下,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边加亮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返还边玉峰夫妇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及其父耕地现为空白地块,无人耕种,故原告可随时耕种。被告边加亮耕种原告承包地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春向其主张承包费用,故被告边加亮耕种原告耕地应为有偿耕种,承包时间应从2012年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按两年计算,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边加亮共耕种原告4.7亩责任田,其中南地两亩耕种1年,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每年300元支付承包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该地块周边有树,影响庄稼收成,对被告边加亮所述每年每亩150元,本院予以采信。东地1亩耕种1年,边玉峰夫妇1.7亩耕地计算至2013年秋收耕种2年,因两地块环境较好,未有影响收成因素,原告要求按300元每亩,有被告边加亮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承包费计算方法为2亩×150元/年+1亩×300元/年+1.7亩×300元/年×2年=1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加亮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将边玉峰夫妇耕地1.7亩返还给原告耕种。二、被告边加亮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承包费16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勘验费300元,被告边加亮负担350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宏审 判 员 叶乾锋审 判 员 于云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侯传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