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7月9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同年7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执行逮捕,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睢县农业银行申请办理惠农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202380045687。2012年4月24日、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此卡共透支现金39981.35元,用于经营生意。透支逾期后,张某某没有及时归还透支的本息,经农业银行睢县支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2年8月26日、8月28日两次以书面通知形式催收,三个月后其仍未归还透支款。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两次变更手机号码。2012年12月17日,睢县农行工作人员因多次联系不到张某某而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部归还透支款及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红X、李X、袁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张某某办理惠农信用卡的相关手续材料、张某某用惠农卡透支资金的明细对账单、睢县农业银行对张某某信用卡透支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回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申办的惠农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将所透支的款息全部归还,减少了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惠审判员 薛学纪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