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民初字第0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马大龙与黄朝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大龙,黄朝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0818号原告马大龙,系镇江市润州区兴业钢管钢模出租站业主,经营地点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镇三里岗加油站旁。委托代理人邢霞。被告黄朝仕。原告马大龙与被告黄朝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朝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大龙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黄朝仕持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润华庭四期项目部的公章来原告处租赁钢管、接管及扣件用于工程建设。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34498元、力资26187元、清洗修理费61028元,钢管20256.9米、接管225根。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协调,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将应支付给被告的租金799680元以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并达成协议。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租金334818元、力资26187元、清洗修理费61028元,合计422033元(截止2013年4月30日);2、被告承担约定的滞纳金305151.77元(截止2013年4月30日);3、被告归还接管225根(每根8元),钢管54.9米(每米12元),合计2458.8元;4、被告承担至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租金和滞纳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2、黄朝仕与屈昭耀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其两人是经办人;3、黄朝仕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4、结算单36张,证明发生业务的过程;5、原告与黄朝仕、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6、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实际施工的事实。被告黄朝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黄朝仕持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润华庭四期项目部的公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出租物资的日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9元,价格为不含税价;被告每月底前结清当月租金,如拖欠每天按当月租金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出租物资丢失或者损坏,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207951元,钢管20256.9米,接管225根,被告书面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所欠物资继续计算租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2013年6月9日,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被告达成协议,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将应支付给被告的租金799680元以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归还了部分钢管给原告,尚欠原告租金334818元、力资26187元、清洗修理费61028元,合计422033元(截止2013年4月30日),接管225根,钢管54.9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合意,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给付全部租金、归还全部租赁物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其除应给付约定的租金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滞纳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租赁物,应承担占用期间租赁物的租金,如其不能如数归还租赁物或者归还的租赁物损坏不能使用,应按约定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应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仕欠原告马大龙租金334818元、力资26187元、清洗修理费61028元(截止2013年4月30日),合计422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被告黄朝仕欠原告马大龙接管225根(每根8元),钢管54.9米(每米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三、被告黄朝仕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滞纳金(其中自2013年3月1日至3013年5月20日以租金1207951元为准;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8日以租金1134498元为准;自2013年6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租金334818元为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三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被告承担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未归还租赁物(按实际拖欠数额计算)的租金(标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赵向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