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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加油站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加油站,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397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加油站。地址(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朱某。企业代码证:(略)。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浦某。被告周某,农民。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加油站(以下简称某某加油站)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加油站诉称,自2012年春节开始,被告到原告处为其车辆加油,先后拖欠原告油款106000元。经原告投资人多次找被告周某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被告没有给付欠款。被告行为已经侵犯原告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6000元及因违约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某从2012年开始,多次到原告某某加油站加油,经结算拖欠油款1060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周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某某加油站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00元,欠款事由(GC83969+GC85621+83811)还款剩余部分。欠款人周某。”原告经营人找被告催要油款,被告周某至今未给付。原告以被告行为侵犯原告权益为由起诉来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6000元及因违约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本院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周某提供了油料,被告周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货物欠款有及时给付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在原告向其催要欠款的合理期限内没有给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逾期损失,被告也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加油站油款106000.00元,同时给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荣利审 判 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