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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迟成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迟成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李国军,农民。被告迟成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号中华商务*座**层。负责人薛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让让,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国军与被告迟成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迟成明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16时00分,在302省道与805县道交叉路口处,被告迟成明驾驶冀J×××××号小轿车在与他人发生事故后失控与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再次相撞继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冀J×××××号小客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评估原告车损8592元,评估费600元,其他损失3000余元。此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迟成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被告迟成明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损失,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迟成明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迟成明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事故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应为其预留赔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6时00分,在302省道与805县道交叉路口处,迟成明驾驶冀J×××××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吕学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迟成明驾驶冀J×××××号小轿车又与路口东侧停车的李国军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致吕学峰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3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迟成明相对吕学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学峰相对迟成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迟成明相对李国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军相对迟成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车损8492元,车损鉴定费600元,提交沧中评报字(2013)第3004号评估报告书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拆解费1500元,提交拆解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迟成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有保险单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另一当事人吕学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吕学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2221元及车损鉴定费300元,共计2521元。本院认为,被告迟成明驾驶冀J×××××号小轿车与吕学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迟成明驾驶冀J×××××号小轿车又与路口东侧停车的李国军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致吕学峰受伤,三车损坏,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迟成明相对吕学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雪峰相对迟成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迟成明相对李国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军相对迟成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车损8491元及车损鉴定费600元,有车损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施救费60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3.拆解费1500元,有拆解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吕学峰财产损失经本院查明为2521元,故原告李国军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当事人吕学峰的财产损失所占比例承担1632元。超出部分有被告迟成明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为(8491+600+600+1500-1632)元×70%=66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国军1632元。二、被告迟成明赔偿原告李国军6691.3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迟成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杨方祥陪审员  李 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 磊附:汇款账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3×××1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