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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河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曹景征与杨岩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景征,杨岩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民初字第44号原告曹景征,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住沾化县富源街道办事处西魏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9********。委托代理人郭泽龙,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岩飞,女,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住沾化县富国街道办事处西杨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9********。委托代理人韩树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景征与被告杨岩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景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泽龙、被告杨岩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景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不久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1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于2012年农历3月份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叫,被告拒不回家。二人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2012年8月28日,原告曾向沾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于2012年6月20日左右流产,故被依法驳回起诉。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彩礼共计70?000余元。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婚前给付彩礼70?000元。被告杨岩飞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各项费用60?000元。被告在怀孕期间,由于原告强行要求同房导致被告流产,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被告诊断为左肾积水,其原因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导致被告流产引起,对被告的身体造成巨大伤害,现被告没有工作,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需要长期进行治疗。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和经济帮助金50?000元。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以及法庭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6月20日左右,被告流产。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沾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沾化县人民法院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九床棉被、三床棉褥、两床床单、一套茶具、两把暖瓶、两个茶盘、两个镜子、两个梳子。婚前,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8?000元、下大礼51?000元、领结婚证钱2?000元,共计61?000元。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被告主张在原告处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套布艺拐角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三组挂衣橱、一个电视柜、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32英寸液晶彩电、一辆奥斯牌两轮电动车,这些财产是登记后举行仪式前几天被告用彩礼钱购买。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电动车是婚后共同财产无异议,但这辆电动车在被告处。其余财产都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一张沾化东方家具城销售清单、一张国信电器城购货保修信誉卡、一张沾化联翔电器城销售信誉卡,证实沙发、挂衣橱、茶几、冰箱、洗衣机、电视机是原告的父亲曹新军在2011年11月20日及21日为原被告结婚购买,也就是原被告举行仪式前购买,应当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都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以上婚前个人财产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以上财产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原被告对以上物品的购买时间均无异议,就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本院认定以上财产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且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处。原告主张的电动车在被告处,被告予以否认,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电动车在被告处,本院认定电动车在原告处。二、被告主张在2012年11月份,因看病借其堂弟杨凯波2?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笔债务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该笔债务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在婚前给被告购买的金项链、金耳环,花费5?127元,并提交一张沾化金店销货收据,证实项链、耳环的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下礼后买的项链、耳环只花了3?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5?127元。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婚前购买金项链、金耳环,双方均无异议,但花费数额,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金项链、金耳环的价值数额。四、被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流产后患上肾和输尿管疾病,于2012年11月21日住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二万余元,并提交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的疾病是原先就存在的,不是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的疾病,这从原告的住院病案中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因病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院治疗这一事实,但不能证实其发病原因,因此,本院对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病住院治疗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再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套布艺拐角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三组挂衣橱、一个电视柜、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32英寸液晶彩电、一辆奥斯牌两轮电动车,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婚前,原告给付被告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2012年11月21日,原告因患肾和输尿管疾病住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又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导致逐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61000元及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应当予以适当返还,但也要结合考虑到被告流产和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结合以上,本院酌定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10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和经济帮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生活困难,因此,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景征与被告杨岩飞离婚;二、被告杨岩飞在原告曹景征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九床棉被、三床棉褥、两床床单、一套茶具、两把暖瓶、两个茶盘、两个镜子、两个梳子归被告杨岩飞所有;在原告曹景征处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套布艺拐角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三组挂衣橱、一个电视柜归原告曹景征所有,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32英寸液晶彩电、一辆奥斯牌两轮电动车归被告杨岩飞所有;三、被告杨岩飞返还给原告曹景征彩礼款10?000元。以上款、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景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张玉国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