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金美与干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美,干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67号原告赵金美。委托代理人赵文彬。被告干花英。原告赵金美诉被告干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金美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2011年1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后,要求继续借上述20000元借款,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7月12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7600元(自2011年12月起计算至2013年7月止,计19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8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但拒绝支付应付利息7600元,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期内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7600元(自2011年12月起计算至2013年7月止,计19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干花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虽然在原告起诉后,即2013年8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但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根据以上所认定的事实,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6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干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金美借款期内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7600元。如干花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干花英负担。赵金美同意干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