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余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83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年幼无知,双方并无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经常酗酒,不听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呵护原告身体,给原告带来沉重的精神压力,随着时间的流逝,原先微薄的夫妻感情也渐渐消失,1987年下半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成,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1998年6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从那以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06年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因为各种原因,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此后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淳安县档案局证明1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2006)淳汾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2006年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法院认定1987年、1998年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出去打工赚钱说是给为了儿子读书,但实际上没有拿钱回家,而且原告有外遇,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赔偿青春精神损失费、儿子抚养费被告余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及原告曾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先后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夫妻,但婚后未妥善经营夫妻感情,现原告第四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足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也都承认分居已长达十多年,互不联系,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由于双方的儿子余某乙已成年并不存在抚养费的问题,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徐金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