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214号黄家旺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旺,黄善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214号原告黄家旺,男。委托代理人韦佳炫,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善阅,男。原告黄家旺与被告黄善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佳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善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旺诉称,原告黄家旺与被��黄善阅是朋友关系,2011年1月2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元,同时写下《欠条》一张:“今欠黄家旺借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农历五月三十日归还。借款人:黄善悦。2011.1.27。”按双方借款约定,被告应该在2011年6月30日归还,但在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之下被告仍没有任何还款行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135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乘以借款本金再乘以逾期天数计算:18000元×6.15%÷365天×704天=213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13日起诉之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条上写“农历五月三十日归还”,是指2011年,但当年农历五月没有“三十日”,因此双方约定的期限为农历五月最后一日,即2011年农历五月二十九日,公历为2011年6月30日。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一、以1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二、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为止。原告黄家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黄善阅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调查处理的主要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黄家旺借款壹万捌仟圆整(¥18000元)。借款人:黄善阅。2011.1.27。农历五月三十日归还。”。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归还了本金3000元。另查明,2011年农历五月最后一日为农历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善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这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欠条》上载明“农历五月三十日归还”,但未写明具体年度,原告主张是2011年,但2011年没有农历“五月三十日”,故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经原告追收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本院仅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即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2013年6月20日;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善阅归还原告黄家旺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黄善阅支付原告黄家旺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3日起计至2013年6月20日;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黄家旺负担77元,被告黄善阅负担22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燕华审 判 员 甘俊杰人民陪审员 蒙英祝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