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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燕杰与被告苏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杰,苏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李燕杰,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闫召洗,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进才。被告苏欣,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范士景,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燕杰与被告苏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杰、委托代理人闫召洗、陈进才,被告苏欣、委托代理人范士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在临濮镇政府东西街上做生意,被告在路南,我在路北,2013年2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燃放烟花时,不慎烟花倾倒,部分烟花把我的门市卷帘门打了一个大坑,直接引燃了我门市内的衣服,衣服的燃烧又点燃了门市内的装饰装修,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经鄄城县物价局评估,直接经济损失为11262元,当天进的新衣服两包,进价12659元,这些衣服完全燃烧,物价局无法评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门市的火灾不是我引起的,我不应负赔偿责任。火灾事故的调查和认定应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并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或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单凭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认定火灾是由我燃放烟花引起的;火灾损失的统计应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即由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原告的鉴定书是由鄄城县公安局临濮派出所委托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且鉴定依据亦不充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燕杰与被告苏欣均在鄄城县临濮镇临濮南街东西大街上做个体经营生意,原告门市即百度购物广场在路北,被告门市在路南。2013年2月24日(元宵节)19时左右,被告苏欣在公路南沿即自己门市前燃放烟花,不慎烟花向北倾倒。数分钟后被告门市即百度购物广场起火,后被扑灭。双方因火灾产生原因及损失赔偿产生纠纷,经鄄城县公安局临濮派出所调查但未有处理结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另查明,原告未就其火灾事故向公安消防部门报案,公安消防部门亦未对起火原因进行认定及对火灾损失进行统计。原告称系被告燃放烟花直接引燃了其门市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门市内的火灾事故原因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认定、其火灾损失亦未经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委托鉴定进行确认,仅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门市内的火灾事故系由被告燃放烟花所致,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燕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洪杰审判员  李随兴审判员  冯路存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曹文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