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叶某、吴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3年5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2013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吴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洁、被告人叶某、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老街52号经营台州市椒江龙神刀剑商行,其母亲被告人吴某帮忙看店。叶某以每支40元的价格购入仿黄河M590型号的类枪物在店里出售。2013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该店抓获吴某,并查获仿黄河M590型号5支。经鉴定,其中4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叶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吴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4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予以减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叶某、吴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