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樊某某、彭某某(两人均已判刑)经事先密谋,樊某某驾驶摩托车搭吴某、彭某某窜到陆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樊某信老屋正厅右边第四间房,彭某某在路边望风,樊某某和吴某进去将一头价值6800元的黑色母牛盗至某某镇桥头村小学附近,彭某某回家叫来温某某、吴某德负责赶牛,准备赶到陆川县马坡镇朱砂村销赃,行至某某加油站时,被群众发现将温某某、吴某德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吴某和樊某某、彭某某驾车逃走。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樊某信陈述、证人温某某、吴某德、陶某、陶某某证言、同案犯樊某某、彭某某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吴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参与密谋,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小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叶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