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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毛仲飞、洪春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毛仲飞,洪春阳,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朱和能,陈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郑祥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仲飞。被告:洪春阳。被告: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太平闸村。法定代表人:朱和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和能,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慧。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毛仲飞、洪春阳、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驰公司)、朱和能、陈慧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仲飞、洪春阳、乾驰公司、朱和能、陈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担保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毛仲飞、洪春阳因经营所需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24%。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为此,原告向民生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并约定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包括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银行有权随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乾驰公司、朱和能、陈慧及慈溪市峰立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立公司)、杜如立、陈爱波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协议及承诺书,就原告为被告毛仲飞、洪春阳向民生银行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事宜,分别提供了连带反担保责任担保,并约定连带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原告向民生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并且约定原告为借款人代偿本金(含部分)或利息后在追索期间发生的利息损失,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毛仲飞、洪春阳经营的宁波鼎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资不抵债而宣告破产,被告毛仲飞、洪春阳又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故民生银行于2012年5月17日在原告账户中扣收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7477.81元,合计3077477.81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反担保人乾驰公司、朱和能、陈慧、峰立公司、杜如立、陈爱波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乾驰公司、朱和能、陈慧于2012年6月至11月,每月归还原告250000元。峰立公司、杜如立、陈爱波于2012年6月至11月,每月归还原告250000元,现已经按约合计归还了原告本金1500000元。但被告乾驰公司、朱和能、陈慧未按约还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毛仲飞、洪春阳即时归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共15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乾驰公司、朱和能、陈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毛仲飞、洪春阳向民生银行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原告为此提供担保等事实;2、反担保保证协议、承诺书各2份,证明被告乾驰公司、朱和能、陈慧和峰立公司、杜如立、陈爱波为上述担保事宜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反保证方式、反担保范围及发生代偿后的利息损失按代偿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等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民生银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代偿证明、进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归还了借款及利息合计3077477.81元的事实;5、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乾驰公司、朱和能、陈慧和峰立公司、杜如立、陈爱波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约定还款等的事实;被告毛仲飞、洪春阳、乾驰公司、朱和能、陈慧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毛仲飞、洪春阳、乾驰公司、朱和能、陈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被告毛仲飞、洪春阳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民生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乾驰公司、朱和能、陈慧、峰立公司、杜如立、陈爱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双方关于按日万分之五给付代偿本金及利息在追索期间发生的利息损失的约定,也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毛仲飞、洪春阳债务到期后,为被告毛仲飞、洪春阳所负债务向民生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毛仲飞、洪春阳、乾驰公司、朱和能、陈慧及峰立公司、杜如立、陈爱波追偿。峰立公司、杜如立、陈爱波已按约履行反担保义务、支付反担保款1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毛仲飞、洪春阳清偿代偿款15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乾驰公司、朱和能、陈慧自愿为原告为被告毛仲飞、洪春阳向民生银行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故应对被告毛仲飞、洪春阳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仲飞、洪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款15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朱和能、陈慧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毛仲飞、洪春阳应承担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朱和能、陈慧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毛仲飞、洪春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丁 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提供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