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当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谷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男,1964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4月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辩护人董科宝,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春华、代理检察员袁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辩护人董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5日凌晨,葛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谷某联系好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事宜。后谷某带着冰毒来到当涂县姑孰镇西街粮站葛某的承租房附近打电话给葛某,葛某因临时有事,给了朋友王某甲500元,让王某甲帮其从谷某处购得约0.5克冰毒。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谷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王某甲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通话详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谷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谷某贩卖少量的毒品,不具有营利性,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谷某以5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销售给葛某,具有营利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谷某在其租住的当涂县姑孰镇襄城明珠小区碧水豪苑3栋407室容留葛某、王某甲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1月底的一天,谷某在襄城明珠小区碧水豪苑3栋407室,与葛某、王某甲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3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谷某在其开的当涂县姑孰镇山水假日宾馆8526号房间内容留王某乙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当天晚上,被告人谷某在其开的山水假日宾馆8452号房间内容留张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张某、占某、曹某、葛某、王某甲的证言,查获谷某等嫌疑人的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当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入宿登记、毒品收缴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谷某容留他人吸毒次数少、人数少,请法庭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谷某先后4次,容留4人吸毒,属于多人多次。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谷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谷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谷某退出的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荣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曹王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