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淮安市海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凯迪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海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淮安市凯迪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0033号原告淮安市海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徐志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凯迪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大治路10-4号。法定代表人王师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淮安市海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凯迪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012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旅游服务,被告欠原告旅游费2915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旅游费2915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报名确认单7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旅游费6356元;2、2012年报名确认单30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旅游费228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10月5日,被告通过原告组织散客旅游,并向原告发送报名确认单7份,合计欠原告旅游费用6356元。2012年1月13日-9月30日,被告通过原告组织散客旅游,并向原告发送报名确认单30份,合计欠原告旅游费用22800元。上述两项累计为29156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均是用传真向原告发出报名确认单,确认欠原告旅游费用;2012年实际发生旅游费38690元,被告已付15890元,实欠2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确认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旅游费的数额,被告欠原告旅游费用至今未还负有过错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凯迪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海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费291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9元,由被告淮安市凯迪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德民代理审判员 胡菲菲人民陪审员 刘华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纪敏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