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卑占光与田永成、温四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卑占光,田永成,温四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水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卑占光,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向东,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永成,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温四清,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水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卑占光与被告田永成、温四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徐水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卑占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被告中华联合徐水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成、温四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卑占光诉称,2010年11月28日17时45分许,被告田永成驾驶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丰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白官屯镇西稍头村道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车上乘员张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永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张淑荣无责任。2012年12月1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田永成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温四清,在被告中华联合徐水营销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中华联合徐水营销部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田永成、温四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0-9-2】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分担。2、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对原、被告交通事故于2012年12月12日调解终结。3、保险单正、副本各一份,证明被告田永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徐水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田永成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温四清为肇事车辆车主。5、住院病历两份、医药费票据24张、诊断证明书14份、出院证两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卑占光受伤后治疗及开支医药费情况。6、工资证明两份、工资表两份、营业执照副本两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和陪床人员误工情况。被告中华联合徐水营销部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仅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强制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及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属于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四清在给本院的来信中称,被告田永成驾驶的冀F×××××货车车主不是被告温四清,被告温四清从来没有过此车,也未与该车有过任何关系。被告温四清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后,找到被告田永成,被告田永成表示本案与被告温四清无关,由其自己承担相应损失。被告田永成未作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徐水营销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机动车行驶证没有提供年检部分;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对诊断证明中确定的原告休息期限14个月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仅需休息4个月,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部分无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认可原告误工按批发零售业标准,陪床人员的工资表显示其减少收入金额为2090元与原告主张的不符,应按农林牧渔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行驶证中年检部分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作审查,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提出该车年检超期,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对原告的休息期限,在庭审中双方已达成一致,共同认可为10个月,被告对该证据的其它部分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与工资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8日17时45分许,被告田永成驾驶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丰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西稍头道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卑占光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卑占光及车上乘员张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2010年12月25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9-2】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永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卑占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淑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卑占光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锁骨骨折。后原告又于2011年12月20日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共开支医药费22678元。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为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14份,建议原告各休息一个月复查。2012年12月1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另查明,原告系玉田县鸦鸿桥飞跃油毡门市部的装卸工,月工资2900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开支交通费50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误工时间按10个月计算;原告2010年11月28日住院期间由崔海超护理,崔海超为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900元,2010年11月至12月减少收入2090元;原告2011年12月20日住院期间由妻子张淑荣护理,原告未提供张淑荣误工情况证明;张淑荣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56.97元、误工费5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温四清系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田永成为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徐水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田永成未能谨慎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田永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原告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678元、误工费29000元(2900元×10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护理费2441.40元(2090元(崔海超护理部分)+35.14元×10天(张淑荣护理部分)】、交通费500元,合计55279.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因被告田永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徐水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徐水营销部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因本起事故还造成了张淑荣受伤,原告与张淑荣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二人应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得赔偿。原告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徐水营销部实际赔偿的医疗费为7638.04元{10000元×【(22678元+660元)÷(22678元+660元+6756.97元+46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31941.40元(误工费29000元+护理费2441.40元+交通费500元),与另一伤者张淑荣该部分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徐水营销部实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5699.96元(22678元+660元-7638.04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田永成、温四清承担70%为宜,即10989.9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温四清虽在给本院来信中称,肇事车辆与其无关,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水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卑占光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9529.77元。二、被告田永成、温四清赔偿原告卑占光交通事故医疗费损失10989.97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永成、温四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山审 判 员 窦广同代理审判员 潘智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