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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军权与魏岳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权,魏岳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90号原告:吴军权。被告:魏岳先。原告吴军权诉被告魏岳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岳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权起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魏岳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岳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岳先归还原告吴军权借款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岳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孙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