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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终字第0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钱云与张健、张文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吴爱碧,陈大明,张健,陈亚东,钱云,邓益群,尹升东,宣德珠,张媛媛,安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0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琳,女,1988年8月7日生,汉族。原审原告吴爱碧,女,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审原告陈大明,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原审原告张健,男,1967年3月9日生,汉族。原审原告陈亚东,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审原告钱云,女,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原审原告邓益群,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原审原告尹升东,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原审原告宣德珠,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审原告张媛媛,女,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以上九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文因与被上诉人安琳、原审原告吴爱碧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2)仪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等十人原审共同诉称:自2004年起,原告购买仪征市大庆南路200号1幢、202号1幢房屋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被告购买仪征市大庆南路200号1幢103室房屋后,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拆除抗震墙、构造柱,原告进行阻止并经相关部门协调未果。被告的违法装修行为已对原告的房屋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以相关部门实际验收合格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琳原审辩称:被告于2012年3月购买了位于大庆南路200号1幢103室的房屋,该房屋的规划用途为非居住,该房屋曾为家得利超市的仓库。被告购买后,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进行了部分的改造和装修,用途为开设宾馆,被告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安琳系仪征市大庆南路200号1幢103室房屋所有权有人,原告张文等十人是仪征市大庆南路200号1幢、202号1幢房屋的所有权人,十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均属于仪征市新世纪商业城-Ⅲ楼,该楼底层为框混结构、上部为砖混结构。仪征市大庆南路200号1幢103室房屋原系家得利超市的仓库,仅在西面墙北端开有一门作为进出的通道;被告安琳购得该房屋后,于2012年3月20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其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318.01㎡,载明的规划用途为“非居住”。2012年8月起,被告对其房屋进行改造和装修,拟在该房屋内开设宾馆;在此过程中,被告在该房屋的东面墙体上开窗洞口三个,在南面墙体上开门、窗洞口各一个,并在拆改该房屋的过程中致3-4/3-C构造柱损伤,被告在发现拆改部位为构造柱后,已采用水泥砂浆填实。在被告安琳进行房屋改造和装修过程中,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安琳的装修装饰行为予以责令停工后,于2012年9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仪征市城乡建设局委托,仪征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仪征市新世纪商业城-Ⅲ楼3-1轴~3-10轴/3-B~3-E轴区域的房屋在承重粘土空心砖砌筑的墙体上开门窗洞口影响了房屋的抗震性能。2012年12月18日,经法院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所鉴定房屋区域底层墙体开洞削弱了房屋的抗震性能;构造柱采用水泥砂浆填实,强度较低,建议凿除水泥砂浆采用C20混凝土重新填实。原审认为: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对其房屋改造和装修过程中,在未与楼上十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在承重墙体上开门开窗,并至3-4/3-C构造柱损伤,从而削弱了整栋房屋的抗震性能,以致引起本次诉讼,故被告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房屋的规划用途为“非居住”,被告对原为仓库的房屋开门开窗,系其专有部分特定功能的合理需要,故本院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不应支持以封门闭窗的方法来实现恢复原状,而应判令由被告通过对承重墙体上所开门窗及损伤的构造柱采取加固修复的形式,来实现该房屋的抗震性能之恢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琳停止对仪征市新世纪商业城-Ⅲ楼房屋抗震性能的侵害;二、被告安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仪征市大庆南路200号1幢103室房屋的东面墙体上三个窗洞口及南面墙体上门、窗洞口各一个予以修复加固;三、被告安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凿除仪征市大庆南路200号1幢103室房屋3-4/3-C构造柱水泥砂浆后采用C20混凝土重新填实加固;四、被告安琳应确保上述第二、三条修复部位的施工质量符合《建筑结构加固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相关要求,并经验收合格,验收费用由被告安琳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25080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80元。上诉人张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安琳在讼争房屋西面墙体的南端也开有一个门作为通道;(2)房屋外部底层墙体应属全体业主共有,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专有;(3)物尽其用不能危害公共安全;2、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的诉求,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在讼争房屋内墙体上打洞开门扩宽通道的行为未作出裁判;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文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和对讼争房屋其他被改动的部位未予处理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文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以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安琳停止对仪征市新世纪商业城-Ⅲ楼房屋抗震性能的侵害”是对张文等人“停止侵害”诉求的支持;第二、三、四项是针对张文等人“恢复原状(以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为准)”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具体回应。因此,原审判决对张文的诉讼请求均已作出回应,不存在遗漏诉求之说。现有证据可以表明被上诉人安琳的装修行为已影响了讼争房屋的整体抗震性能,上诉人张文主张按原审判决只对房屋部分加以修复可能不能使房屋的抗震性能恢复原状,应对被上诉人安琳装修过程中所有变动之处的抗震性能进行全面补救直至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现场勘察和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安琳装修房屋过程中对房屋以下部位进行了变动:1、由南向北过道四道门梁;2、115、112、105、101室卫生间门(房号均为装修后房间编号,下同);3、102室橱柜(新掏);4、南外门+小窗户一扇;5、东墙三扇窗户。为确保房屋整体抗震性能不受影响,被上诉人安琳应将上述房屋变动部位进行修复,并经验收合格为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为更全面准确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张文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负担部分;二、安琳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仪征市大庆南路200号1幢103室房屋改动的其他部位[1、由南向北过道四道门梁;2、115、112、105、101室卫生间门;3、102室橱柜(房号均为装修后房间编号)]予以修复,恢复至不影响仪征市新世纪商业城-Ⅲ楼房屋的抗震性能(以有相应资质的机构验收合格为准)。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文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志   平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韩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晓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