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与田维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田维平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会签: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核稿:校对:份数: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275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徐卫东。委托代理人:陈红芳。委托代理人:赵东雁。被告:田维平。委托代理人:戴小慧。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与被告田维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由代理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芳、赵东雁,被告田维平的委托代理人戴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起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在原告处入院治疗,于2013年2月5日治愈出院,共欠医疗费9936.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9936.04元。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为证明自己的执业资格,向本院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证明被告住院治疗的原因以及欠付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田维平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曾付过钱到原告处,因多人受伤,分到被告多少不清楚,但被告自己是没有付过���疗费的。被告田维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田维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9936.04元至今未付。2013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与被告田维平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医疗服务的同时,应当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予支付医疗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医疗费993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维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