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代长英与毛心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长英,毛心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72号原告代长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聂来宝,律师。被告毛心源,农民。原告代长英与被告毛心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锴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长英的委托代理人聂来宝及被告毛心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来宝及被告毛心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6时许,被告毛心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西武家庄西边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代长英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300元,营养费300元。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入交强险,应该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01.11元、误工费4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2341.2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994.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心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给原告支付门诊费779元,另给原告交纳了住院费2500元,要求折抵。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农用车,不是必须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要求按7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6时许,被告毛心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高密市夏庄镇西武家庄西边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志路口时,与原告代长英驾驶的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代长英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毛心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长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毛心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代长英受伤后,于2012年10月7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5掌骨骨折,左踝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住院9天,于2012年10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来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支出医疗费7401.1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每天30元×9天)。原告通过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1、代长英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元。5、营养费为人民币叁佰元。原告并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4682.4元(按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02元/天×12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郭某护理,郭某系农民,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2341.2元(按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02元/天×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毛心源质证认为:事故致原告脚受伤,其余的治疗费被告不承担,误工费太高,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对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心源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支付门诊费779元,被告毛心源陈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交住院押金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认可被告毛心源共给付了2400元(包括门诊费779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毛心源驾驶农用三轮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代长英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毛心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心源对原告代长英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其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毛心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考虑被告系机动车,原告系非机动车,由被告毛心源承担80%。原告入院诊断为“左足第5掌骨骨折,左踝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并无治疗非交通事故导致疾病的情况,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7401.1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提供了法医鉴定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82.4元、护理费2341.2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支持。该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严重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40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682.4元、护理费2341.2元,共计15294.71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毛心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毛心源赔偿1760元(2200元×80%)。被告毛心源应赔偿原告共计17054.71元(15294.71元+1760元)。被告对其主张的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门诊费779元,提供了门诊费票据,被告主张另为原告交住院押金2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共计支付2400元,在原告自认范围内可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心泊赔偿原告代长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054.71元,已付2400元,尚欠1465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毛心源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孙 锴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单秋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