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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临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赵某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649号原告葛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住广西临桂县临桂镇**村委会***村*-*号。委托代理人唐吉斌,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住广西临桂县**乡**村委会**村**号。被告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住广西临桂县临桂镇**东路**-*号。原告葛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秋芽、人民陪审员周道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日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素珍担任记录。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赵某某找到原告要求借款搞房子,由于有担保人被告廖某某担保,于是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写下欠条一张,担保人被告廖某某在欠条上签名担保。2012年3月19日,被告赵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连同2011年5月18日的借款10万元,被告赵某某另行写下欠40万的欠条一张。2012年7月20日、8月20日、11月12日、11月31日,被告赵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4.8万、7.4万、7.5万和2万元,并分别写下欠条。从2012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某某催促还款,被告赵某某均采取拖欠和回避的态度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赵某某拖欠借款拒不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廖某某对2011年5月18日借款10万元签名担保,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归还借款61.7万元整;2、判令被告廖某某对2011年5月18日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葛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2、2011年5月18日的借条,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同时被告廖某某作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保证人;3、2012年3月19日的借条,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连同2011年5月1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40万元;4、2012年7月20日的借条,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4.8万元的事实;5、2012年8月20日的借条,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7.4万元的事实;6、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7、2012年11月31日的借条,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拿到事实。被告赵某某、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某某、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葛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葛某某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廖某某同时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2年3月19日,被告赵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连同2011年5月18日的借款10万元,被告赵某某另行写下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之后,2012年7月20日、8月20日、11月12日和11月31日,被告赵某某再次向原告分别借款4.8万元、7.4万元、7.5万元和2万元,均分别写下借条给原告。对于上述6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利息,除2012年11月31日的借款2万元约定在2012年12月20日归还外,其余5笔借款未约定还期。2013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归还借款61.7万元整;2、判令被告廖某某对2011年5月18日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葛某某借款61.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赵某某、廖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2年3月19日和7月20日、8月20日、11月12日、11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6份借条所证实,故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中有5笔借款共计59.7万元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赵某某主张权利。另一笔借款2万元属定期无息借款,但被告赵某某亦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葛某某诉请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61.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作为2011年5月1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葛某某借款10万元的担保人,虽然在借款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其亦有义务承担保人的责任,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廖某某对2011年5月18日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赵某某、廖某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61.7万元给原告葛某某;二、被告廖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10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粟开坤审 判 员  谭秋芽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素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