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歙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歙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务农,住歙县。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吴元华,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吴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戊因打牌发生争执后,致吴某戊左小腿腓骨骨折。经歙县公安局鉴定,吴某戊的损伤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2、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3、被害人吴某戊具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3时许,被害人吴某戊与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四人在歙县霞坑镇石潭村鲍某小店门口的水泥坦上打牌,被告人吴某甲在一旁观看,并不时教人出牌,被害人吴某戊对此不满,双方继而发生吵骂,吴某甲用手指将吴某戊嘴巴戳破,吴某戊即端起自己坐的板凳要打吴某甲,被旁人阻止。后吴某甲将他人所坐的板凳朝吴某戊踢去,吴某戊遂端起板凳要打吴某甲,吴某甲将板凳夺下后朝吴某戊的左小腿扫去,致吴某戊左小腿腓骨骨折。经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戊的损伤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戊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吴某戊的病历、被害人吴某戊的陈述、证人鲍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等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时,遇事不够冷静,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吴某戊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润祥审 判 员 吴凌军人民陪审员 姚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