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覃╳超诉被告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超,张X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47号原告覃X超被告张X成原告覃X超诉被告张X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忠平和人民陪审员黄道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洪平担任记录。原告覃X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送达依法扣除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X超诉称,被告张X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一年左右偿还。但借款后,被告张X成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收,被告均避而不见。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X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覃X超与被告张X成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X成向原告覃X超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执存。该《借条》内容:张X成在2011年12月10日向覃X超借钱5万元。借款后,被告张X成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对张进连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X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成偿还原告覃X超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张X成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覃X超。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张X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秀代理审判员 赵忠平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