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宿某开设赌场、宿某某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某,男,39岁。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宿某某,男,47岁。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宿某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宿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宿某为了营利,将组装的20台超级蜘蛛王翻牌机摆放在其经营的丹棱镇文庙广场“水云间”茶楼两包间内用于赌博,并先后聘请服务员刘某某、林某、谢某负责为参与翻牌机赌博的人员上、下分和收、退钱。营业期间,宿某每日提供3000元作为赌博本金,次日宿某与服务员对账并销毁当日账单。2013年4月23日丹棱县公安局民警在丹棱镇文庙广场“水云间”茶楼挡获正在参与赌博的人员8名,查获超级蜘蛛王翻牌机20台。2013年4月23日,丹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了开设在丹棱镇文庙广场“水云间”茶楼的赌博场所,该赌博场所系宿某所开。被告人宿某某与宿某系叔侄关系,宿某某在得知宿某所开设的赌博场所被查获后,与宿某商定由其替宿某承担责任,帮助宿某逃避处罚。宿某某于4月24日到丹棱派出所投案称4月23日所查获的赌博场所是其开设的,并提供虚假供述。4月25日,宿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丹棱镇文庙广场“水云间”茶楼的赌博场所是宿某开设的,自己是为了替宿某承担责任才向公安机关作出虚假供述。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宿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参与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地和工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宿某某明知宿峰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宿某、宿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宿某、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丹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宿某、宿某某进行社会调查,丹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回复的评估意见是:二被告人可以纳入社区矫正,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茶楼转让协议;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销毁物品记录及销毁照片;被告人宿某、宿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人林某指认水云间茶楼招聘服务广告的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林某、刘某某、谢某、邹某、黄某、何某某、刘某甲、周某、罗某某、曹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证人林某、刘某某、谢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宿某、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丹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参与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地和工具,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宿某某明知宿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包庇罪。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宿某、宿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宿某、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宿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宿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登台审 判 员 汪成虎人民陪审员 宋永富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邹 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