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945号原告赵某某,男,1936年1月7日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原告李某某,女,1934年0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刘某某,女,1954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赵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李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是我们的大儿媳。2003年正月初一,我儿子赵中民因病去世,留有新瓦正房三间,围房三间,旧瓦正房1.5间。赵中民生前与人合伙做生意有投资股份,被告将退伙后分得财产变卖得货款15万元。赵中民去世后双方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现因遗产发生纠纷,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赵中民所留下的遗产(瓦正房三间、围房三间、老房1.5间)的2/5,变卖货款15万元的2/5即6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1、2012年9月13日兴城镇二村村委会的书证,用以证明赵中民于2003年2月1日死亡;证2、2012年9月12日赵全文的书证,用以证明赵中民原居住的房屋是1987年盖的三间正房,1989年盖的三间围房;证3、赵连柱的书证,用以证明赵中民的房屋是在1987年秋后盖的;证4、1981年10月17日原告与其四个儿子的分家单,用以证明被告丈夫赵中民分得老房子东1.5间,西1.5间由二原告居住。被告刘某某辩称,(一)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赵中民的遗产已由被告及其子女继承。二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诉遗产不属实,我们所建新瓦正房三间,围房三间系被告和大女儿赵晓蕊、赵中民三人家庭共同财产不属遗产范围。(三)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缺失其他继承人,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生有四子,长子赵中民系被告刘某某丈夫,因病于2003年2月1日去世,生前与被告刘某某生育三个女儿,长女赵晓蕊,次女赵李娜,三女赵若稀,现均已成年。赵中民和原告赵某某于1981年10月分家单独生活,赵中民分得座落在迁西县兴城镇二村瓦正房东1.5间,与原告对门屋居住。1987年10月被告刘某某与其丈夫赵中民在迁西县兴城镇喜峰路东侧新建瓦正房三间,围房三间。新房建成后,赵中民所分得的1.5间旧房一直由二原告使用至今。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再婚。原、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主张将应继承的新建瓦正房三间及围房三间的相应份额置换到旧瓦正房的份额中,即继承旧瓦正房1.5间,并放弃对赵中民其它遗产份额的继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继承人赵中民虽于2003年2月病逝,法定继承开始,至今已逾10年,但在此期间赵中民的法定继承人彼此相安无事、各居其所,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处理,未发生侵犯继承人权利的事实,二原告主张继承赵中民遗产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继承人赵中民的继承人有6人即原告赵某某、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和被告的三个女儿,二原告享有继承赵中民遗产1/3的继承权利,其主张继承遗产2/5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李某某享有继承赵中民所留相应遗产1/3份额的权利。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付红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