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XX与扬州麦拓卡夫特浆料回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扬州麦拓卡夫特光伏浆料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符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麦拓卡夫特光伏浆料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亮,经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扬州麦拓卡夫特光伏浆料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满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维修工。被告于2012年7月底开始停工,通知原告待岗,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从8月开始就没有发工资。原告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相关待遇,但至今没有任何回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劳动关系,并办妥移交手续;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31000元;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800元;四、被告支付拖欠社会保险费用,按合同规定补交五险一金。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2、社保缴费证明和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各一份,证明2009年8月初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3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平均工资为3100元每月。被告麦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起,原告王某与被告麦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被告打入原告工资卡内的工资分别为2628.3元、2803.6元、2555.06元、2493元。2012年7月15日左右,被告突然宣布停产,通知原告在家休息待岗。自此以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工资卡上打入899.66元。2013年3月3日,被告与部分员工签了离职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要求而拒绝签字。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22日,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提供的麦拓公司地址无法送达,故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保缴费证明、银行卡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权利依法应当保护。被告已经停产,停产期间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3月3日与部分员工签了离职证明,说明被告已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应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4月3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麦拓公司非因劳动者原因而长期停工、停产,停产期间也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被告应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每月按扬州市区最低标准1100元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即880元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共计7161.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89.66元,被告尚应支付拖欠的工资为6261.72元。因被告未及时发放停产期间的工资导致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为4年,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1460元,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584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被告麦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被告麦拓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4月3日起解除;二、被告麦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拖欠的工资6261.72元;三、被告麦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5840元;四、被告麦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某办理好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麦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方满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苏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