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杨基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付强。委托代理人任作雨,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基波(又名杨波)。原告付强诉被告杨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作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基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强诉称,2012年5月至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木门。2012年9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4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年底前付清,但此后一直未支付货款。据此,原告付强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基波支付货款15000元,并赔偿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利息损失600元。被告杨基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付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欠条,证明被告因购买木门欠原告货款15400元并约定于2012年年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杨基波未向法庭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付强提交的证据系书证,有被告签名予以确认,此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应当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至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木门。2012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400元,约定于2012年年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依约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结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本院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从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当时的年利率6%,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日止,利息为539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确认为539元。被告杨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杨基波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付强货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39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基波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被告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翼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