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明全与蔡天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全,蔡天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李明全。委托代理人:朱玲燕。被告:蔡天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阮献宇。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原告李明全与被告蔡天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全的委托代理人朱玲燕、被告蔡天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全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蔡天新驾驶晋08-115**拖拉机途经绍兴县漓渚镇漓福公路星宇花园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天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全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绍兴第二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蔡天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天新赔偿原告李明全医疗费227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9769.40元、护理费6589.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390元,合计53760.51元(变更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天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确实没有驾驶拖拉机的驾驶资格,但是我有C1驾照,并且保险公司在我投保时也没有告诉我我的C1驾照不能驾驶拖拉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19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的肇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蔡天新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基本医疗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由于被告蔡天新未依法取得驾驶拖拉机的资格,故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只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抢救费用,并且有权向被告蔡天新追偿,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原告的损失也发生在2011年,故我方认为原告当庭增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蔡天新驾驶晋08-115**变型拖拉机途经绍兴县漓渚镇漓福公路星宇花园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明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天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2731.31元。出院后,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明全2011年4月1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护理时限拟定为2个月、营养时限拟定为2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同时查明:肇事的晋08-115**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蔡仲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蔡天新未依法取得驾驶拖拉机的驾驶资格。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天新已经支付原告李明全19500元。再查明:李明全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用,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290元。原告李明全为此花去评估费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明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摩托车损失评估报告、修理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交强险投保单,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李明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2731.31元,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认为该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一项本院认定为22731.3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偏高,本院调整为520元(20元/天×2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9769.4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过长,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主张19769.40元误工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6589.80元请求得当,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一项本院酌定400元;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车辆修理费1290元有评估报告和修理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1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李明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273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3)营养费1200元;(4)误工费19769.40元;(5)护理费6589.80元;(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800元(8)车辆修理费1290元;(9)评估费100元,合计53400.51元,被告蔡天新已经支付195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虽然被告蔡天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由于被告蔡天新未依法取得驾驶拖拉机的资格,故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只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抢救费用,并且有权向被告蔡天新追偿,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该条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蔡天新驾驶晋08-115**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全37559.20元(因被告蔡天新未依法取得驾驶拖拉机的资格,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蔡天新追偿),不足的15841.31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蔡天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经支付195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明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合计53400.5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559.20元,由被告蔡天新赔偿15841.31元,因被告蔡天新已经支付原告李明全195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款其中33900.51元支付给原告李明全,其余3658.69元支付给被告蔡天新,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原告预交1072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李明全负担212元,由被告蔡天新负担360元,被告蔡天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