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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小燕、温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小燕,温玉环,林宣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李授快。委托代理人:赵世骏。被告:刘小燕。被告:温玉环。被告:林宣勇。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小燕、温玉环、林宣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授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燕、温玉环、林宣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小燕向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仓营业部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8‰,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22‰计算,并由保证人温某、林宣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履行全部借款支付义务。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业已届满,但借款人经催讨仍未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合同约定期内利息3329.20元、罚息、复息,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小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约定期内利息3329.20元,从2012年9月4日开始罚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2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判令担保有效,被告温某、林宣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燕、温某、林宣勇均未作答辩。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刘小燕经被告温某、林宣勇保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小燕、温某、林宣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小燕、温某、林宣勇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被告刘小燕、温某、林宣勇与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信联(钱仓)最保借字第8591120110016919号],约定:被告刘小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林宣勇、温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0日;月利率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刘小燕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被告刘小燕签署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月利率按11.48‰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原告自认被告刘小燕于2012年6月20日偿还利息3558.8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小燕未还本付息,被告温某、林宣勇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小燕、温某、林宣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刘小燕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刘小燕至2012年9月15日尚欠利息3329.20元,本院认为,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刘小燕应付利息为6849.73元,已付利息3558.80元,尚欠利息应为3290.93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小燕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7.22‰计算罚息、复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某、林宣勇自愿为被告刘小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未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担保有效且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燕、温某、林宣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2012年9月15日止利息为3290.93元;罚息从2012年9月16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从2012年9月16日起以3290.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2‰计算至判决确定利息之日止;上列利息累计折算后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二、被告温玉环、林宣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3.50元,由刘小燕、温玉环、林宣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231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天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