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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赵光文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才,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大汉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历城行初字第30号原告赵光才,男,193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杨鲁豫,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春久,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华林,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文,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大汉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士勇,主任。委托代理人田伟,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林林,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原告赵光才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3)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23号复议决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5月3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便于当事人诉讼为由,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于6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诉讼须知及开庭传票。6月24日,本院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诉讼须知及开庭传票。同日,向两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诉讼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光才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春久、张华林,第三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许可,第三人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大汉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汉峪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姚林林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8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赵光才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春久、张华林,第三人高新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许可,第三人大汉峪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姚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123号复议决定,认定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的是第三人大汉峪村委会,而非第三人高新管委会。因此,原告主张确认第三人高新管委会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大汉峪村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第三人高新管委会立即采取补救措施、为原告按房屋原状恢复重建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复议申请;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办理复议案件;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追加第三人;5、第三人高新管委会答复书,6、第三人大汉峪村委会答复,用以证明依法提交复议答复;7、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8、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送达法律文书;9、致未拆迁户的一封信;10、拆迁通知书;11、公告;12、拆迁补充规定,9-12号证据用以证明大汉峪村旧村改造拆迁事项;13、房屋搬迁协议;1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13-14号证据用以证明大汉峪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事项;15、济村改字【2008】2号文件;16、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核准意见书;1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5-18号证据用以证明大汉峪村旧村改造项目建设等事项;19、村(居)民代表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大汉峪村委会研究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事项;20、收据,用以证明大汉峪村委会支付帮拆机械人工费;21、济南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用以证明大汉峪村旧村改造拆迁发生纠纷;22、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调查复议案件;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上述证据中,证据1、9、10,是复议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5,是第三人高新管委会提交的;证据6、9-20,是第三人大汉峪村委会提交的,其余证据由被告制作、调取。原告赵光才诉称,2013年1月28日,中共济南高新区舜华街道大汉峪支部委员会、济南高新区舜华街道大汉峪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发布了《致未拆迁户的一封信》,2013年2月2日,又共同发布了《拆迁通知书》,均称原告的房屋因“旧村改造”需要拆迁。2013年2月4日,高新管委会组织公安、城管等执法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为此,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5月18日,被告作出123号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根据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系高新管委会实施,被告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审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致拆迁户的一封信;2、拆迁通知书,用以证明高新区管委会协助参与拆迁的事实;3、宅基地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大汉峪村有合法的房屋;4、照片16张;5、光盘1张,用以证明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公安、城管强拆的事实;6、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第7页认定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公安、城管到强拆现场的事实,第8页可以证明被告也认同大汉峪村委会没有权利强拆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公安、城管到现场“维护秩序”的合法性以及正当性;7、山东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5月7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高新区管委会参与本案原告房屋占用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8、山东省鲁政(2008)483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已经山东省政府批准征收,旧村改造不属村民自治范围;9、山东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省政府作出的(2008)483号已经提出复议,正在审理中。上述证据中1-6号是原告在立案时提交,7-9号是当庭提交。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认为高新管委会强制拆除其房屋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具有受理该起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新管委会述称,本案所涉拆除房屋行为系以大汉峪村委会为主体进行的旧村改造工程,是村民自治行为,并非高新管委会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等执法人员到现场维护拆迁秩序,并未参与到具体的拆迁行为中。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高新管委会庭前向本院提交《济南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旧村改造工作的意见》一份,用以证明该文件中明确表述村委会负责“旧村改造”中村民的拆迁安置工作,村民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村委会负责组织拆除。第三人大汉峪村委会述称,原告所诉的拆除房屋行为系第三人大汉峪村委会组织实施的旧村改造工程,属于村民自治行为,实施拆除的主体是第三人大汉峪村委会。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大汉峪村委会提交如下证据原件:1、济村改字【2008】2号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收款收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时间早于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应视为不是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本案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31日裁定移交本院审理,被告提交的证据清单和答辩状上落款的时间虽是2013年6月7日,但本院收到被告证据的时间是2013年6月21日,被告在得知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后,积极准备应诉,并于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日提交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8用以证明其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仍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两第三人对1-8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8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复议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相应程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22虽称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但同时逐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涉及到征地拆迁公告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部门作出,村委会不具备发布公告的主体资格。征地拆迁无论是以旧村改造还是以其他的名义进行,都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第二,该公告中,有明显的违法内容。有以停水、停电逼迫村民搬迁的嫌疑。证据9,对其合法性不认可。第一,村两委会不具备征地拆迁的主体资格。第二,该一封信的第三条“并且村两委会将在办事处和管委会的帮助下按期协助您拆迁”,可以反证本案高新管委会参与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证据10,对其合法性不认可。第一,村两委会不具备拆迁的主体资格。第二,该拆迁通知书倒数第二段“凡2013年2月2日晚12点前未签订拆迁协议者,村两委会将在管委会、办事处的帮助下协助您拆除”,可以反证高新管委会参与强制拆迁的事实。证据12,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征地拆迁不是村民自治范围,村委会无权作出任何关于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证据13、14,对其合法性不认可。村委会不具有签订房屋搬迁协议的主体资格。证据15,对其合法性及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6、17、18,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济南市规划局未履行该法定程序,程序违法。证据19,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不是证据原件。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征地拆迁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村委会无权表决如征收补偿标准等任何事项。证据20,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合法性不认可,收据不是发票,不具备法定形式。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1,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2,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可以反证高新管委会在强拆当天组织公安、城管到现场。第三人大汉峪村委会提交了15、17、18、20号证据原件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高新管委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中“两委会将在管委会、办事处的帮助下帮助下协助您拆除”等内容是大汉峪村委会单方面作出,未经其允许为由不予认可,上述两份证据不能有效证明高新管委会实施了房屋拆除行为,第三人高新管委会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第三人大汉峪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大汉峪村委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涉案工程是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旧村改造”工程,第三人大汉峪村委会在“旧村改造”中实施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9-15、17、18、20、21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6、19的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2,第三人大汉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士勇陈述“村委会在拆除之前为了预防出现不稳定情况向管委会口头汇报过,管委会在拆除当天也组织公安、城管等部门到现场维持正常秩序,使拆除比较顺利的进行”,虽本院对第三人高新管委会进行调查时,其对此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4、5来看,可以证明现场有公安、城管人员在场。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其对证载土地享有使用权,且第三人大汉峪村委会对拆除其地上建筑物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号与被告提交的证据8、9一致,6号证据是本案所诉复议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8、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高新管委会提交的《济南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旧村改造工作的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123号复议决定中查明的以下事实:“2008年4月30日,济南市旧村(居)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关于高新区金桥办事处草山岭居、徐家居、南胡村、北胡村、大汉峪村、小汉峪村旧村(居)改造总体策划方案的批复》(济村改字【2008】2号)。”;“2009年1月19日,该局对上述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70101200900009号)。”;“5月31日,大汉峪村村民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布了该村旧村改造工程的拆迁办法;11月又发布《拆迁补充规定》,对未拆迁村民作出拆迁补充规定。2011年3月29日,济南市规划局对大汉峪旧村改造项目向大汉峪村村委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101201100079号)。2013年1月28日,大汉峪村党支部和村委会联合发布《致未拆迁户的一封信》,呼吁未拆迁村民充分认识旧村改造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理清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关系,顾全绝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尽快拆迁;2月2日,又联合发布《拆迁通知书》,告知未拆迁村民签订拆迁协议的最后期限,对于未签订拆迁协议的将由村里协助拆迁。2月4日,第三人大汉峪村委会委托济南鸿飞振宇机械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等房屋实施拆除。2月4日,第三人大汉峪村委会委托济南鸿飞振宇机械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等房屋实施拆除。同时,第三人为预防拆除时出现的不稳定情况,向被申请人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汇报,被申请人在拆除当日组织公安、城管等人员到现场维持秩序。2月6日,第三人向济南鸿飞振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十四万元。申请人认为是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拆除其房屋,于4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赵光才作为申请人以高新管委会作为被申请人、大汉峪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第三人高新管委会强制拆其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大汉峪村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第三人高新管委会立即采取补救措施,为其按房屋原状恢复重建。4月9日,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高新管委会、大汉峪村委会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月10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4月15日、17日,第三人大汉峪村委会、高新管委会分别向被告提交答复意见,并提交了相应证据。5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大汉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士勇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及两第三人送达123号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123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审理原告申请复议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被拆除房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大汉峪二区388号,其持有1984年5月30日历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05625号宅基地证。本院认为,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经过审查立案、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审查、调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复议决定等程序,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告和第三人大汉峪村委会提交的《公告》、《拆迁补充规定》、《致未拆迁户的一封信》、《拆迁通知书》、济村改字【2008】2号《关于高新区金桥办事处草山岭居、徐家居、南胡村、北胡村、大汉峪村、小汉峪村旧村(居)改造总体策划方案的批复》、地字第370101200900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1012011000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济南鸿飞振宇机械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据等材料,认定大汉峪村旧村改造项目的拆迁补偿、用地单位和建设单位都是第三人大汉峪村委会,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也是由第三人大汉峪村委会组织实施,而非第三人高新管委会,证据充分。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申请不能成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得当。综上,被告做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拆除主体系第三人大汉峪村委会而非第三人高新管委会的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原告要求依法撤销123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审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光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明 霞审判员 朱贵华审判员 韩道华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于文凤行政判决书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